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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选案例01包某某诉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重复诉讼的条件及认定方法
【裁判要旨】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的“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并不是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当事人仍基于原来裁判中所涉及的事实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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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起诉人包某某起诉称,依房屋买卖合同,包某某约定以858,000元受让系争房屋。包某某于同年2月12日支付258,000元、3月15日支付600,000元,包某某按期向被起诉人支付的258,000元,被起诉人刘某某出具收条确认。起诉人包某某又于同年3月10日与案外人中国某银行上海第五支行(以下简称某行第五支行)及上海某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起诉人向某行第五支行借款590,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并根据被起诉人要求委托某行第五支行将贷款资金划入某公司账户。起诉人依约支付了上述房款后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但被起诉人始终拒绝交付房屋。起诉人依约支付了上述房款后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但被起诉人始终拒绝交付房屋。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2005年2月10日,起诉人包某某、被起诉人刘某某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起诉人以858,000元受让系争房屋。起诉人向某行第五支行贷款590,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并委托某行第五支行将贷款资金划入某公司账户。起诉人取得房产证后曾于2011年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起诉人迁让系争房屋。起诉人在审理中出示了被起诉人于2005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起诉人收到首付款258,000元及银行贷款590,000元,被起诉人均予以否认。本院最终认定起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已收到全部房款,故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起诉人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的三名股东向其返还贷款590,00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认定某公司不存在未支付贷款590,000元的事实,故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起诉人依据新的判决结果作为已交清系争房屋房款的证据要求重新起诉被起诉人迁让,因法院就系争房屋房款是否交清的事实已在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占有排除妨害诉讼中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生效判决,故起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2奥帕拉贩卖毒品案
——多种强制措施混合下的刑期折抵原则和方法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先后被刑事拘留、监视居住、行政拘留、拘留审查,其中涉及到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对均可折抵但有重合时如何折抵等问题。为此,针对该案总结出法定折抵量高者优先适用原则、处罚事由同一性原则、刑事关联性原则、余量归一折抵原则等四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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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7日21时40分许,金某使用号码为“18502147***”的手机与一名非洲裔男子通过号码为“18512157***”的手机联系并商定,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可卡因3克,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控江路口交易。随后,金某在朋友陪同下,驾车至前述交易地点等候,其间,金某与该非洲裔男子通过前述手机号码联系商定由金某另支付对方来回路费500元。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奥帕拉至鞍山路5号处,进入金某乘坐的车内将透明塑封袋包装的乳白色块状物3包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奥帕拉随身携带的透明塑封袋包装的乳白色块状物6包以及号码分别为“18512157***”“15800343***”的手机被一并查扣。经称量,从金某处查获的乳白色块状物3包分别为0.82克、0.67克、0.62克,共计2.11克;从奥帕拉处查获的乳白色块状物6包分别为1.08克、1.08克、1.09克、1.08克、1.09克、1.10克,共计6.52克。经检验,上述9包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
被告人奥帕拉被抓获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10月18日因无身份证件被拘留审查,11月11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奥帕拉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奥帕拉当庭对与金某交易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明知是毒品可卡因而交易,辩称其是受他人所骗独自从衡山路乘坐出租车至鞍山路进行交易,从其身上查获的号码为“18512157***”的手机是该人给他的,其只是在到达鞍山路时使用该部手机发送过“OK”的短信。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奥帕拉是初犯,请求对奥帕拉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奥帕拉贩卖可卡因2.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其随身携带的可卡因6.52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现有证据证实,金某是通过手机号码“18512157***”联系外籍非洲裔男子,商定以每克1,5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可卡因后,至约定地点,在等候期间又通过前述手机号码与该外籍非洲裔男子商定另支付路费500元,奥帕拉至约定地点进入金某的车内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奥帕拉处查获之前通讯联系的手机,交易地点及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均与商定的内容基本吻合,并得到办案民警的印证,奥帕拉到案当日对明知可卡因而贩卖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故奥帕拉是明知可卡因而贩卖的事实应予认定。奥帕拉辩解其是独自从衡山路乘坐出租车前往鞍山路交易,到达目的地后只使用号码为“18512157***”的手机发送过“OK”的短信,该辩解与电话记录显示号码为“18512157***”的手机在发送“OK”短信之前不到两分钟主叫金某的手机通话14秒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奥帕拉贩卖可卡因2.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其随身携带的可卡因6.52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奥帕拉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3周某某无罪案
——遗忘物的认定标准及其在公共空间内构成双重控制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1.短时间内脱离控制或占有,控制人或占有人又遗忘其具体放置地点的,涉案财物应认定为遗忘物;
2.在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空间内,只有这些场所的管理人员对遗忘的财物具有占有意识并实际控制财物时才构成对遗忘物的双重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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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丈夫李某某至本市江浦路291号中国某某银行上海市分行龙江路支行,在银行营业大厅等候办理业务。在等候期间,周某某在大厅内左侧填单台与等候区座位之间来回走动。后王某某进入银行大厅,在大厅左侧的填单台边,将手中一装有现金的信封放置在填单台上。约1分钟后,王某某离开填单台,将信封遗忘在填单台上。约20秒后王某某手持读物边走边看,回到大厅,经过填单台径直坐到等候区的座位上,低头看手中的读物。被告人周某某仍在填单台与座位之间的空地来回走动,当看到填单台上有一信封时,周某某悄悄查看信封,确认内有钱款后,立即将信封藏入自己的包内,与坐在座位上的丈夫李某某耳语后即刻离开。
当日10时30分许,王某某发现钱款不见,先看看座位上,再查看地上,后来再看填单台周围,在确认没有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当时询问王某某钱怎么会不见时,王某某称忘记了。
同年7月29日,民警朱某某、封某至周某某的住处询问周某某拿走他人钱款的情况,周某某承认在银行捡到他人2万元,但拒绝交给民警。8月3日,周某某将2万元交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现已归还王某某。
此外:1.银行监控录像还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离开填单台时手持读物和一只手提包往银行大门方向走去,后又手持读物边走边看来到等候区的座位上坐下。2.王某某陈述还证明,王阅看的读物是银行宣传资料,且当王发现钱款丢失后,先看看座位上,再查看地上,后来再看填单台周围,在确认没有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3.杨浦平凉派出所提供的报警电话录音证明,民警当时询问王某某钱怎么会不见时,王某某称忘记了。4.王某某提供的案发时携带的手提包及有关比例图等证据证明,该手提包长为15公分左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一时贪念,在银行大厅拿走他人钱款,该行为虽有违中华民族崇尚的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应予谴责,但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入户窃取、携带凶器窃取、扒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的对象应当是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已经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因涉案财物不具备上述特征,故对周某某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认定,理由如下:
一、王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对涉案财物予以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也没有形成控制或支配涉案财物的意识,其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或占有,该财物属于因财产所有人的疏忽或者遗忘而失去占有、控制的遗忘物。检察院以王某某进入银行的一系列举动均在周某某近距离视线范围内,王某某会很快发现并立即找回涉案财物,对丢失的地方有明确认识等为由,提出王某某始终未放弃对涉案财物控制或占有的观点,既缺乏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周某某是否对涉案财物进行辩别以确信系遗忘物,周某某是否应当知道涉案财物的失主,周某某拿走涉案财物时王某某是否还在银行等情况,均不是评判涉案财物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依据。
二、刑事审判中,对财物所有人暂时失去控制自己的财物后,特定场所的相关人员有权对该遗忘物实施控制或占有的情形,也认定该遗忘物系他人控制或占有的财物,但成立这种新的控制或占有关系的前提必须是特定场所的相关人员以持有、支配的意识控制他人的遗忘物。而在本案中,作为案发现场的工商银行龙江支行虽然是一个用于办理金融业务的特定公共场所,但银行保安等工作人员没有法定义务监管顾客遗忘在营业大厅内的财物,且从王某某将涉案财物遗忘在银行填单台时起至周某某将涉案财物拿走时止,银行相关人员也没有发现或者意识到在填单台上有遗忘的涉案财物,谈不上银行相关人员是以持有、支配的意识来控制或占有涉案财物,故不能认定银行相关人员已经协助王某某对涉案财物进行第二重控制或占有。检察院以银行会设置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等安全措施协助顾客占有或控制其财物的安全等为由,提出涉案财物仍系王某某控制或占有的观点,有失偏颇。
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虽然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是被害人王某某或银行相关人员控制或占有的财物,而是王某某丢失的遗忘物,故周某某不是采用秘密窃取方式获取涉案财物,对其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认定。检察院认为周某某的行为系秘密窃取,证据不足。
4赵某某诉甲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因产前检查未能检出胎儿生理缺陷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其蕴含的价值在于:1.优生优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当前孕期的夫妻对于产前的各项检查、保健非常重视,但是仍不可避免的有残疾婴儿出生。为此,不少父母认为系产前检查和保健的医疗机构过失所造成,从而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法律和社会问题,故该类案件具有一定典型意义。2.该类纠纷又称之为不当出生(Wrongfulbrith)损害赔偿纠纷,因其特殊伦理性而颇具争议,如诉讼主体上应为父母还是婴儿名义起诉,请求权基础上应以合同法还是侵权法来处理,如何认定医疗机构的过错,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等等,审判实务中亟待统一和明确。本案从这以上角度出发,明确了相关的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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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1.原告出生前,原告母亲杨某先后至被告医院进行产前基因检测、遗传学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大筛查)、产前全基因组芯片扫描检测等产前检查,2015年3月4日产前基因检测未提示为甲基丙二酸血症胎儿。同日遗传学检查发现胎儿一条16号染色体长臂异染色质区长度增加可能。4月9日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大筛查)示胎心测及,胎心四腔观对称。4月22日产前全基因组芯片扫描检测结果为全基因范围内未见明显基因组失衡,未见区域拷贝数异常。7月23日原告出生。7月26日原告因发现心脏杂音皮肤黄染1天至被告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室间隔缺损、肺动脉狭窄)、新生儿ABO溶血病。同日,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0日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乙医院、丙医学中心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7日在丙医学中心体外循环下行1.VDS修补(肺动脉瓣下型)2.右室流出道疏通(经右房)3.ASD(Ⅱ)直接修补术。手术顺利,术后于2015年9月18日给予出院,出院情况:神志清,精神可,心音有力,律齐,杂音未及,两肺呼吸音粗,肝脏不大,四肢末梢温。胸引通畅,量少。
2.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受理后,原告两次致函我院,明确表示拒绝医学会为本案做医学性质的鉴定。因原告拒绝配合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7日致函上海市医学会,撤回对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委托。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对原告母亲的产前检查中,实施了包括基因检测、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大筛查)的多项检查,2015年4月9日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大筛查)未见异常,被告在报告中明确注明“不能筛查出全部畸形”,符合诊疗常规。原告出生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在产前检查中未能查出,这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因原告拒绝配合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5王某某诉东某某离婚纠纷案
——彩礼返还的处理原则及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
“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彩礼是否返还应当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条为依据,并根据遵循风俗习惯原则、有限的过错原则、公正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运用司法裁量权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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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王某某、东某某系夫妻,2013年自行相识,2015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1月,东某某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经(2016)沪0109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某某离婚诉请未获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主张,并为此提出反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予以释明,离婚系复合之诉,被告主张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需另行提起反诉。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外来人员王某某,汉族,女(身份证号:411481199109******)至今在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218弄6号某室房屋内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特此证明”。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长阳新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东某某,身份证号:310110198511******,从2000年1月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400弄25号某室至今”。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分开居住,从未共同生活。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名下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安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2160021434的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现金交付原告父亲200,000元后,原告取出140,000元礼金,结合原告父亲委托理财的80,000元,共计220,000元用于股票投资。截止2017年2月9日,原告股票账户内总资产尚余77,336.02元,同意按照7:4的比例分割出原、被告及原告父亲的份额。原告陈述剩余的60,000元礼金用于生活,已消耗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虽未举办婚礼婚宴,但在法律上具有了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权利与义务。现双方认可被告依风俗交付原告的彩礼包括8条中华牌软香烟、8箱飞天牌茅台酒及钱款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赠与的烟、酒既为结婚所购,双方对此均有使用的权利,现烟、酒均已消耗完毕,本院不再进行实物分割,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彩礼、礼金的保管、使用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返还被告礼金120,000元。关于TIFFANY拉蒂芙尼钻戒,原告否认该钻戒由其留存,被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并应予分割,造成本院难以核查,被告可待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
6朱甲等诉宁波某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于证据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因按摩椅质量存在瑕疵引发火灾的产品责任纠纷,在按摩椅已经烧毁的情形下,被告生产的按摩椅是否有产品质量问题并因此引发火灾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依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及高度盖然原则,认定被告生产的按摩椅电气故障是引发本次火灾的原因,并依据该事实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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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500弄50号某室房屋于2010年12月5日登记在原告朱甲、原告顾某某、原告朱乙名下。2014年9月7日,原告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订购一台由被告生产的型号为东方神DF618的太空按摩椅一台。2014年9月8日04时44分,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500弄50号某室房屋发生火灾。
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杨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认定书,对火灾情况表述为,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室内装修烧毁烧损,一层客厅内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烧毁烧损,一层其他部位及二层、三层阁楼受高温烟气影响。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排除放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1201室客厅吊顶内的电气线路及东墙的移动接线板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动按摩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2014年10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杨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客厅东北侧电动按摩椅处,起火原因为排除防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1201室客厅吊顶内的电气线路及东墙的移动接线板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动按摩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并撤销了沪杨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认定书。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按摩椅系被告生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生产的按摩椅是否有产品质量问题并因此引发火灾。按摩椅在火灾中已经烧毁系客观事实,本院无法对系争的按摩椅的质量作出判断,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中,不能排除电动按摩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依据公安消防的认定书,及民事审判证据高度概然原则,法院认定被告生产的按摩椅电气故障是引发本次火灾的原因。作为生产者,首先应保证自己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不合理的危险。被告随按摩椅交付的产品说明书中虽载明,在不使用时要切断电源,但生产者在产品接电未使用状态下仍有保障产品安全的义务。火灾使原告实际遭受了房屋内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就损害后果:双方就原告在2008年装修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就火灾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坚持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计为2,173,208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火灾损失作出了专业、客观的评估,该报告是本院对原告损失考量的主要依据,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综合考虑折旧、重置等因素酌情予以赔偿;原告火灾后在外借住,亦是必须的开支,综合考量火灾中起火部位及原告家庭生活需要,对原告在外居住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法院很欣慰地看见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在本次火灾中没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是否应由某公司对朱甲、顾某某、朱乙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朱甲、顾某某、朱乙因火灾所致的损失后果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并对事故原因作出了认定,该认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的起火原因明确排除了放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某室客厅吊顶内的电气线路及东墙的移动接线板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认为不能排除电动按摩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现某公司上诉认为不能认定其生产的按摩椅发生电气故障导致了火灾事故,但又对于火灾原因表示不明且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起火原因作出的认定,故在此情况下,对某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无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基于因某公司生产的按摩椅发生电气故障致火灾的发生而确定由某公司对本案系争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之责,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关于火灾的损失,在原审审理中由相关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损失作出了评估意见。对于房屋内毁损的家具、衣物等财产,评估时已考虑了折旧。对于装潢损失,评估机构虽未考虑折旧因素,但评估机构对于家具、衣物、装潢损失认定的损失金额总计为376,934元,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折旧因素、重置因素及双方有争议项目的数额,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财产损失确定为282,419.7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可。某公司与朱甲、顾雪芳、朱丽君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借房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亦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7柏某诉吴某某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无侵权人情形下见义勇为人的损害救济
【裁判要旨】
本案系无侵权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案,其典型性在于:1.无侵权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法律问题研究较少,案件亦不多见,虽然《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将见义勇为分为无侵权人和有侵权人两种情形,但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与无因管理之债如何区分与衔接,受益人的适当补偿的范围如何确定,仍不明确。本案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了探讨,厘清了请求权基础选择和补偿责任认定问题。2.司法实践中见义勇为存在认定难、举证难的情况,而见义勇为事件又极易引发社会热议,本案结合见义勇为构成要件,从三个方面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最终判决认定构成见义勇为,通过司法弘扬了传统美德,传播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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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被告吴某某与陈丁系夫妻,双方共生育被告陈甲、陈乙、陈丙三个子女。陈丁于2015年6月28日报死亡,陈丁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陈丁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某弄1号某室,与陈丁、被告吴某某系邻居。2015年6月9日晚8时左右,原告因故从家中天井翻墙进入陈丁家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某医院进行救治,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485.3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部等处因故受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210元。
【裁判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表扬信、民警的接报记录内容均能与原告陈述相对应,被告陈甲等认为原告于晚上8时左右翻墙进入陈丁家,系因将陈丁的喘息声误听为呼救声,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难以采信。故法院认定,原告系在救助陈丁过程中受伤。邻里之间守望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在救助陈丁的过程中受伤,陈丁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现陈丁已去世,四被告作为陈丁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陈丁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原告主张补偿的比例为50%,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8葛某诉李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涉“套路贷”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
涉“套路贷”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判断,不宜仅凭公证授权文书一律认定有效,要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不仅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更要注重查明边际事实,综合考量社会普遍正义依法作出判定,规制以民间借贷为名的非法谋利行为,通过判决向社会昭示法院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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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0日,原告葛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第三人肖某某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利率月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随本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如下:房屋坐落: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1号某室,房屋性质: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1.84平方米,房地产价值:150万元(协商价),甲方拥有合法处分权的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当日下午,葛某与李甲网签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101100,葛某将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1号某室的房屋出让给李甲,转让价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同意葛某2015年1月19日前腾让房屋并通知李甲验收交接,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李甲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0%计12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15年1月19日前支付30万元。
2014年10月20日,葛某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李乙作为受托人,委托书载明:一、委托事项:委托人因为无法亲自办理出租或者以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的对价出售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1号某室的房地产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李乙为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权限范围内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全部事项。委托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委托人无权转委托。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认可,附录:1、代为签订定金协议;2、代为签订、修改、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必要时办理合同注销手续;3、办理买卖合同公证并领取公证书;4、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签署承诺书等交易中心相关文件;5、代为办理还贷、退保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明,结清证明等注销材料、办理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6、代为办理转按揭相关事宜;7、代为配合买方办理购房贷款手续,签署相关文件;8、代为收取房价款(委托人、受托人账户均可),开具收款凭证;9、代为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局、开发商等相关部门调取原购房资料;10、代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包括水、电、煤气、固定电话、宽带注销、过户等相关业务及办理与物业交接的相关手续);11、代为挂失、补办并领取房地产权证及密码单;12、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内户口迁出手续;13、代为核价、审税(包括签署与税收相关承诺文件)、支付相关税费;14、代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领取上述房地产登记证明;15、代为办理变更与解除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包括押金)、支付违约金(如需)、撤销租赁备案登记等相关事宜;16、代为办理房地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10月31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2014)沪宝证经字第13988号委托公证书,葛某在委托书上签名。
2014年10月31日,(2014)沪宝证字第13987号公证书载明: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葛某、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肖某某,公证事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葛某与肖某某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公证。
2015年4月30日,李乙作为葛某(卖售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其兄李甲(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211220,网签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将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1号某室的房屋出让给李甲,房屋建筑面积71.84平方米,转让价款人民币150万元,无贷款,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所有房款,双方确认2015年6月2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对交房时间、逾期交房、逾期付款、抵押权处理等均未约定。在系争房屋办理了相关抵押涤除手续后,2015年5月18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核准上述房屋权利人为李甲。
2015年11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市光一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本小区市光一村1号某室居民,自户口簿(001160990)显示:侯甲,夏某某自1998年8月4日至今居住在此,侯乙自2012年1月5日至今居住在此。
2015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账户名为侯乙,帐号为13002155***(2088102021460***)的支付宝账户付款至账户名肖某某的6222081001025405***中国工商银行卡内5000元、6000元、10,000元及6000元,摘要载明为葛某还款。
2015年12月24日14时28分,侯乙报警称:在市光一村1号某室房产纠纷,矛盾激化,称对方砸东西,请民警到场处理。2016年1月19日侯甲、夏某某及侯乙搬离系争房屋。
另查明,在本市法院审理的(2016)沪01民终1074号相关案件中,李乙和肖某某存在代理买卖房屋情况。该案中黄年桂等以公证委托的形式委托肖某某办理房屋买卖事宜,2014年12月10日,肖某某代黄年桂等将房屋卖给李乙。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锐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询价,上海市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询价意见书,询价结果为:委托询价房地产在2015年4月底的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000-30,000元/平方米;上海锐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询价意见书,询价结果为:系争房屋2015年4月单价为人民币29,000-31,000元/平方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乙以葛某名义与李甲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首先,第三人出售房屋实现债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通过与抵押人协议,或者通过法院诉讼,抵押权人无权擅自处分抵押物。若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内容则无效。葛某与肖某某在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与李甲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又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委托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葛某届期不能清偿借款时,抵押房产便归肖某某所有,但肖某某将钱款借给葛某的条件是葛某须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授予李乙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权利,也就是肖某某必须具有处分抵押房产的权利,而所有权最为关键的就是处分权,李乙得到公证授权委托书后,实际上已具有取代葛某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肖某某事实上也具备了该房产所有权人的权利,葛某不能按约还款时,无需与葛某协商,随时有权转让抵押房产。因此,葛某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办理委托,承诺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全权委托李乙出售房产的行为,与流押条款具有同质性,应认定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委托手续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等方面看,被告与李乙为亲兄弟,第三人李乙、肖某某过往存在代理买卖房屋的情况,即便是委托书载明,第三人可以与任何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本案被告自原告借款之日就参与到其中,与原告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明知系争房屋设有抵押,涉及债务关系,且有户籍人口实际居住,在后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交房时间、逾期交房、逾期付款、抵押权如何涤除、户口如何处理等房屋交易关键环节及常规问题均未约定,明显违背常理,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提供支付相应房款的证据。综观全案,被告及第三人事前经过协商,向原告放贷,事后相互协作,共同配合,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凭借原告事先出具的委托书,完成了将原告用作担保还款的抵押房产直接进行过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上述行为,难脱恶意串通之嫌。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早已明知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关系地位,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原告授权委托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无效民事行为。肖某某通过李乙自行将抵押房产过户给李甲,此系通过私力实现债权,该行为不符合物权法及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也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民事法律行为是具备一般有效要件、有合法性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为常态,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是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要件,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仍然由原告表姐侯雪静一家长期居住,葛某向肖某某借款,同时向李乙出具出售系争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李乙以葛某的名义出售系争房屋,实际上是一种担保肖某某债权得以实现的行为,真实意思是为了借款,而非买卖系争房屋。同时,肖某某利用葛某急需得到借款,使得葛某被迫迎合其意愿,不得已向李乙出具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很难说是出于葛某本人意愿。因此,葛某出具委托书,授予李乙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权利,此民事行为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实一般有效要件,应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授权买卖系争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葛某名下,并恢复设定在该房屋上肖某某的抵押权。至于葛某与肖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另行依法解决。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甲称侯雪静是以葛某的名义借款,是真实的借款人,因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虽然各方当事人就有关债权、委托等,办理公证文书,且李乙按照公证委托书代理被上诉人葛某将系争房屋出售,但是原审法院查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有关房屋交易关键及常规问题的条款空缺,未作约定,葛某与肖某某签署抵押借款合同中,同时签署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委托公证文书,上述抵押合同并未明确届期不能清偿借款时,抵押系争房屋归肖某某所有。因此,葛某与肖某某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葛某抵押系争房屋只是为了归还借款所作的担保,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并无出售该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上述相关文件的签署时间和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若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授予李乙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权利,此民事行为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实一般有效要件,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9王某某等诉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294街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业主委员会为保证小区基本物业秩序,在物业服务因故缺位时作出聘请临时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业主要求撤销业委会在行政指导下所做的聘请临时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属于业主撤销权受案范围。业委会在网上招标物业服务公司工作因故搁置时,未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决定,为保证小区保安、保洁等基本物业秩序而作出聘请临时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在遵循基本程序要求的情况下,该业委会决定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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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李某、班某某、孙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业主。
2015年6月底,原物业上海富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离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
2015年7月1日,被告某小区业委会召集会议,会议决议载明出席人员:小区业主50人,镇政府机关联络员、镇房办、社区党总支、居委会、社区民警、业委会委员,物业公司因故于2015年7月1日6:00撤离,引起小区广大业主强烈不满,小区处于无安全保障,环境脏乱差的情况,在非常时期理应采取应急措施,当晚恢复保安值班,外保洁清运垃圾,内保洁搞卫生,维修工继续做好设备维修工作……。会议决议有镇房办翟靖凯,镇政府机关联络员施能敏,社区民警滑国安,社区党总支魏丽及小区业主的签字。
2015年7月25日,被告某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内张贴《公告》,载明依据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小区将于2015年8月16日采用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就关于通过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招聘平台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招聘方案向全体业主进行征询……。2015年8月17日被告某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内张贴《上海市杨浦区佳泰小区关于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表决结果公告》,载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于2015年8月16日以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通过上海市物业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征询进行了表决……小区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共890户,共计发放980张表决票,其中同意票963张(视作同意票741张,同意票222张),不同意票15张,弃权票12张,根据表决结果,某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同意通过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进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2015年10月14日,被告某业委会在小区张贴《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方案的公告》,载明为加快小区选聘物业企业工作进程,业委会根据原创物业管理招投标代理服务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网上(市招投标平台)公开招聘工作要求……需增加物业管理费单价为0.73元/月/每平方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某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张贴《公告》,载明关于调整某小区物业管理费方案未经业主大会通过,为确保小区物业管理正常进行,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派物业公司托管……。
2015年10月30日,被告某小区业委会向五角场镇领导发出《关于某小区申请物业托管的报告》,载明某小区自2015年7月1日物业撤离后,暂由业委会聘请保安保洁进行小区基本管理,费用由小区的公共收益支付,物业选聘工作同时进行,2015年8月16日,业主大会通过网上公开招聘方案,2015年10月28日,召开业主大会,进行关于调整某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投票表决,调整方案未经大会通过,故物业选聘工作只能暂时停顿,为了维护小区安全,现恳请委派物业进驻某小区进行物业托管。
2015年11月1日,被告某小区业委会(签约甲方)与进华物业(签约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约定物业名称某小区,小区类型商品住宅,总建筑面积128,167.35平方米,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1.37元/月/平方米,多层0.87元/月/平方米,办公楼3.5元/月/平方米,商铺用房3.5元/月/平方米,合同为期一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甲、乙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乙方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30日内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在选聘时乙方享有优先权,如甲方选定新的物业管理公司,需提前30日通知乙方,双方解除合同……。
2015年11月6日,被告某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张贴《公告》,载明:某小区业主大会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的表决结果未予通过,网上招标物业公司暂缓,根据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大会对所提议案已经做出决定,6个月内不得以同一内容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从2015年11月1日起,由政府主管部门委派进华物业进驻某小区临时托管,业委会与进华物业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服务合同……。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四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关于你们反映小区物业管理的问题,经查,你们小区原物业企业富苑物业管理公司合同到期,并于2015年6月底撤离小区,对于小区即将面临无人管理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小区最基本的物业秩序,6月底,我局五角场镇房管办事处会同街道市政科、居委会、业委会、民警等有关方面,就此事进行协商,最后由业委会决定,各方见证,由业委会临时聘请保安、保洁、保修人员,维持正常的运作。同时,我局五角场镇房管办事处对业委会就选聘物业的问题进行了指导,但最后的物业服务方案未能经业主大会通过,小区又将面临无人管理的境况。后经多次协商,最后由业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在新的物业企业进驻小区前,由一家物业企业对小区进行托管。考虑到再次对选聘物业事项业主大会征询要在半年后,且整个征询过程也需要一段时间,因此,所签订的临时托管协议期限为一年……。”
2016年2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四原告出具《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你们于2016年1月7日向我局反映的信访事项,该信访事项目前已处理完毕,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关于你们反映的小区物业管理问题,经查,你小区是由业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在新的物业企业进驻小区前,由一家物业企业对小区进行托管,鉴于小区现状,没有物业公司愿意托管小区,因此,经我镇房管办多次与各方进行协商沟通,最后由进华物业公司同意托管。”
2016年8月30日,被告某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张贴《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公示》,载明,“经与相邻小区的物业管理费调整幅度的比较,根据某小区的实际情况,拟对小区物业管理费调整:多层0.87元/月/每平米调整为1.3元/月/每平米;高层1.37元/每平米调整为1.85元/月/每平米(在多层1.30元的基础上加0.55元的电梯运营费);商务楼3.50元/每平米调整为4.96元/月/每平米;物业公司提取的公共收益费用不超过总收入的30%”。
诉讼中,四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作出聘用临时物业的行为是政府搭建平台,介绍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非政府指定的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小区无物业公司管理,业主大会物业选聘工作临时性搁置的情况下,业委会在政府部门协调下直接作出临时聘用物业公司、签订临时物业合同的决定的效力,需从内容合法性、程序合法性、行使业主撤销权的合理性等方面分析。一、被告的决定内容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其中合法权利包括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共同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以及成员权。本案中,被告在政府居间介绍中直接作出临时选聘进华物业的决定是在小区无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安保保洁等基础服务缺失的情况下作出的,此决定以小区公共管理及公共利益为目标,被告与进华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临时)》合法有效。进华物业具备相关资质,临时物业合同为期1年,进华物业在1年中暂时行使物业管理职责,物业费收取标准与小区原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一致,并无不当。四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临时聘用物业公司的决定损害小区业主的权利,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从小区目前的现状、聘用物业公司的临时性、以及物业费收费标准等方面分析,四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二、被告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关于是否通过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进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是否调整物业管理费的决定被告均通过业主大会进行表决,由于调整物业管理费的决定未予通过导致网上物业公司招标工作暂缓,根据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6个月内不得以同一内容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聘请临时物业的决定属于小区进行网上招标物业公司工作的一部分,被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整体工作程序合法,其中因小区具体实际情况,作出的临时性决定是为辅助选聘物业工作的顺利进行,且聘用临时物业是在政府部门的居间介绍下进行,程序并不不当,故四原告关于被告临时聘用物业公司的决定违法法律法规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四原告行使业主撤销权的合理性——利益均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撤销,将影响到其他业主的利益。这些权益未受决定侵害的业主,往往是决定的受益者,决定的撤销将影响到他们的权益。本案中,小区由于无物业公司管理,基本物业服务陷入僵局,被告临时聘用物业公司的决定涉及两方的利益冲突:一方为临时聘用物业公司违背法律规定要求予以撤销,一方为小区无物业管理时公共利益和自身权利得不到保障从而要求临时物业管理。调和利益冲突需考量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业委会决定权的合理限度;二是业主的所有权应受合理限制的范围。业委会的行为区分一般管理行为和处分行为,对于一般管理行为,应考虑业委会作出决定是否有助于提升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物质价值和多数区分所有人追求的精神价值。当业委会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小区的公共利益,提起撤销权的业主同样是这一决定的受益人,这种情况下,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其合法权益让位于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临时选聘物业公司的行为属于一般管理行为,且基于小区的公共利益和全体业主的共同目的,四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同样也是这一决定的受益人,也未因此决定遭受财产、人身的重大损失,故,原告是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李某、班某某、孙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294街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聘用上海市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某小区物业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某小区原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6月底撤离小区,之后在未有其他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小区处于没有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某小区业委会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某小区业委会与进华物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由进华物业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行为并未侵害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王某某、李某、班某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0樊某某等诉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守约方接受违约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致解除权消灭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违约方逾期履行义务而守约方接受的,守约方是否仍可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认为,违约方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未通知违约方停止履行、解除合同,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也接受其继续履行后,守约方又以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为恶意当事人滥用解除权侵害已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权利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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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樊某某、宁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700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樊某某、宁某某与郭某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樊某某、宁某某(甲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郭某(乙方),转让价为3,500,000元;合同签订2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部分首付款1,850,000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自乙方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算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7日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7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
该合同“特别告知(二)”明确: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当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购规定,本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当事人转让房屋应当符合限购规定。同时还列明了上海市房屋限购政策的相关内容及限购的具体情形。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买卖合同之特别协议》(以下简称《特别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买卖的涉案房屋总价为4,150,000元,该价格为甲方实际到手价,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一致同意签订的《买卖合同》房屋计价为3,500,000元;上述房屋装修补偿款计650,000元,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给甲方该笔款项。《特别协议》如与《买卖合同》相冲突,以《特别协议》为准。
当日,郭某未如约支付650,000元。2016年7月21日,郭某因未按约付款通过微信向樊某某支付了逾期利息3500元。
2016年8月1日、8月4日,郭某向樊某某名下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内共汇入了2,500,000元(包括首付款与装修补偿款)。樊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用于归还其本人在该行的贷款。
2016年8月23日,樊某某通过微信向郭某发送通知,称其应于2016年7月21日前支付首付款2,000,000元,现因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解除合同。同日,樊某某、宁某某向郭某户籍地寄送书面通知,后邮件被退回。
2016年8月25日,郭某向樊某某发送了《律师函》,称中介公司明知郭某属于限购对象,无法再购买涉案房屋,仍与樊某某串通,共同允诺可以设法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诱使郭某与樊某某签署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2,650,000元。因不能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买卖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樊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欺诈。要求立即返还郭某2,650,000元等。
后樊某某、宁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买卖合同及特别协议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并由郭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解除违约金及律师费。
郭某辩称,因其为限购对象,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合同被认定有效,也要求解除合同。郭某虽确逾期付款,但樊某某、宁某某事后已接受了郭某的付款,证明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郭某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买卖合同无效,樊某某、宁某某返还房款及利息。
本案审理中,郭某确认于2016年10月29日收到樊某某、宁某某的解除合同申请书。
【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特别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
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合同约定,郭某逾期超过7日仍未付款的,樊某某、宁某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郭某确已超过7日未付款,但其于8月1日、8月4日已向樊某某付款2,500,000元,樊某某、宁某某明知当时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但并未就此提出解约,而是将收到的房款用于归还己方所欠银行债务,其行为应视为已接受郭某的付款。之后樊某某、宁某某再以短信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在樊某某、宁某某因经济原因无法立即返还房款的情况下,樊某某、宁某某仍坚持以郭某逾期付款为由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能成立,且有违诚实信用。现因郭某限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系争的《买卖合同》及《特别协议》均应予解除,郭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樊某某、宁某某要求郭某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此外,因双方并未对合同因不能履行而解除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对要求郭某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合同解除后,买方已支付的房款应当退还,故郭某要求樊某某、宁某某返还已付的2,650,000元房款,应予支持。考虑到上述合同主要因郭某被限购而解除,且双方对此种情形下已付价款何时返还未作明确约定,故郭某要求樊某某、宁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郭某自愿补偿樊某某、宁某某70,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二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特别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20日内,即7月21日前郭某应向樊某某、宁某某支付部分房款1,850,000元,与郭某已支付的150,000元共同构成全额首付款2,00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尾款;《特别协议》还约定签约当日,即7月1日郭某应支付装修补偿款650,000元。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郭某未如期支付首期房款及补偿款。郭某为此于7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逾期利息3,500元,证明郭某的确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郭某逾期超过7日仍未付款的,樊某某、宁某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郭某于8月1日、8月4日向户名为樊某某的泰隆银行账户内分别汇入了2,200,000元、300,000元后,樊某某、宁某某明知当时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但并未就此提出解约,而是将收到的上述房款用于归还己方所欠银行债务,该行为应视为已接受郭某的付款。之后,樊某某、宁某某再以短信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在明确因经济原因无法立即返还房款的情况下,樊某某、宁某某仍坚持以郭某逾期付款为由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有违诚实信用。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意见,二审认同。樊某某、宁某某的其他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二审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樊某某、宁某某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郭某支付违约赔偿金700,000元(计算方式:3,500,000元×20%=700,000元)。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樊某某、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11潘某某等诉贺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居间合同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税费承担约定不一致的认定
【裁判要旨】
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先后签订购房居间合同与经网签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示范合同对交易中产生的税费承担之约定与在先签订的购房居间合同对税费承担之约定不一致的,应当视为双方对税费的承担方式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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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440弄3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23.90平方米,原权利人为原告潘某某、吴某某。两原告于2000年6月22日取得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期限未记载,房屋类型为新工房。2016年8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汪怡群签订《购房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汪怡群向两原告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7,750,000元,并约定交易当中双方所产生的交易税费由购买受方承担。
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6,0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房地产权利转移买卖交易中双方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缴纳。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办理贷款。
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日,被告缴纳原告应支付的教育费附加收入8,600.72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5,733.80元、河道管理费收入2,866.90元、改征增值税286,690.48元、其他城市维护建设税20,068.34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248元,共计324,208.24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房屋类型为公寓,土地用途为住宅、商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998年6月9日至2048年6月8日。
后原、被告就土地性质及土地使用年限发生纠纷,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潘某某、吴某某诉讼至法院。被告贺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自己因房屋类型和土地性质变化导致的损失作出赔偿,同时就税费承担方式提出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税费324,208.24元。事实和理由:居间协议虽然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担税费,但居间协议的买受方为反诉原告及未婚妻,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购买受方只有反诉原告,约定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在后,双方对税费进行了重新约定,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税费。反诉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为反诉被告垫付税费,反诉被告应予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吴某某反诉辩称,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出售房屋为到手价7,750,000元,《购房居间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担全部税费,也有中介人员的见证,虽然中介人员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未对格式条款进行更改,但双方未对税费承担方式重新作出约定。反诉原告自行支付反诉被告应承担的税费,该行为也表明其认可由其承担所有税费。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就税费承担问题作出答辩。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购房居间合同》约定交易税费全部由买受方负担,但之后买卖双方签订的登记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税费各自负担,应视为双方对税费负担做了变更,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税费应予支持。
12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以若干框架性协议为例分析预约合同认定标准
【裁判要点】
框架性协议是否具有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要根据协议内容来判断。如果只是单纯表示愿意签约而未约定具体签约期限、标的,或者虽然约定了部分签约事项但并不具备约束力,则该框架性协议不构成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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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原告与上海丙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了《盛银大厦购房意向书》,约定原告将通过其和被告上海乙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基金发起人发起设立的基金/或其设立的一家或者若干家新的项目公司来签署最终的资产买卖协议,完成对盛银大厦(又名盛银广场)的收购,交易总价641,385,929元,意向书签订3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丙公司支付定金5,000,000元,双方最迟不得晚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买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且不迟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交易总价50%至卖方指定账户。
同期,原告与被告乙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双方就合作发行基金形式收购盛银大厦达成意向,上海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嗣后更名为本案第三人上投控股)在“见证方”名下盖章。该框架协议共六条:第一条“基金概述”主要描述上海戊商务园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戊)的构架,基金形式为有限合伙制,基金规模350,000,000元,由原告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上海博朗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博朗管理)担任戊普通合伙人,引进XX信托为有限合伙人,由博朗管理认购1%,XX信托认购99%。第二条“合作条款”约定被告乙资本受让或认缴博朗管理合伙财产份额,使其与原告分别占博朗管理49%和51%的份额,然后由博朗管理认缴戊1%的出资;乙发展直接或通过信托计划认缴戊不超过30%的份额,且愿在对戊有效掌控的前提下为其垫付部分购房定金;原告声称其与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已形成成熟的信托方案并签署合作意向书,与中国银行有450,000,000元的项目融资方案,丁则表示如戊资金不足以支付首期资产收购款项时愿提供流动性资金支持,但除须收取利息、调整管理费费率外,上述流动性支持资金须于2014年4月30日前收回本息,否则丁有权更换戊的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待戊与丙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生效且原告提供有效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戊支付原告6,000,000元作为基金获取项目的成本开支。第三条“排他性合作”、第四条“保密”条款,主要是针对系争项目限制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与他人进行合作,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保守相关的商业秘密。第五条“效力”约定本协议除第三条排他性条款和第四条保密条款外,其他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但应本着诚信原则在框架协议基础上对其他条款进一步协商细化并签署正式交易法律文件。第六条“其他”略提了其他项目的投资价值及回报率。
在实施对盛银大厦收购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方案作了变更,以新设有限合伙企业替代原收购博朗管理的方案。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乙签订《上海上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咏资产)之有限合伙协议》,原告为该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认缴51%,被告乙为有限合伙人,认缴49%。2013年12月初,鉴于戊尚未完成注册,原告与被告乙签订《盛银国际广场项目意向金协议》,约定共同代为垫付购房定金。2013年12月4日,在当事人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由上咏资产与上海通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房产,后更名为本案第三人乙资产)签订《上海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101,050,000元(全部为货币出资),普通合伙人上咏资产认缴3,500,000元,有限合伙人通达房产认缴97,550,000元,上咏资产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组建、设立、运营合伙企业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尽职调查、法律顾问、审计、资产评估和税务顾问费用等,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定后由合伙企业据实列支;截止2014年4月30日,通达房产或其关联方为本合伙企业提供的用于支付首期投资款的流动性支持资金本息仍未获全额偿还,则经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可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该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各自履行了认缴的出资,被告乙经工商注册宣告设立。
嗣后,被告乙与丙公司就收购盛银大厦签订了《房产收购框架合同》,约定:总价款641,385,929元,买方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首期50%房款计320,692,964.50元(含已付定金5,000,000元)。此后,被告乙仅以合伙人的出资为限履行支付部分房款义务,其余均由通达房产及关联方提供流动性支持资金代为垫付。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6,000,000元,被告则予以婉拒,并提醒原告及上咏资产尽快履行偿还流动性支持资金的义务。嗣后,因通达房产及关联方提供流动性支持资金未能按期收回,上咏资产被从被告乙中除名,致双方纠纷加剧并引发系列诉讼。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发生争议需要解释合同时,也应遵守该原则并妥善处理纠纷。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合作框架协议书》明确约定除第三、四条外其余条款均不生效,其所附生效条件是另行签署正式法律文件,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就6,000,000元事宜签订过专门合同,即使“咬文嚼字”也推断不出当事人与之相关权利义务,故原告关于6,000,000元条款已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构架,原告为博朗管理唯一普通合伙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人,博朗管理则为戊唯一普通合伙人即当然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依该协议XX信托应认购戊99%出资份额,显然引进信托投资是原告的主要义务之一,然而原告至今仍未完成引进信托资金的义务,故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致合同生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虽然乙与戊有一定联系,但乙的投资主体、资金来源以及出资规模完全不同于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势必也发生变化,故原告关于乙应当承担戊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乙客观上享用了原告前期投入所带来的利益,作为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原告的付出。原告主张其前期投入已逾6,000,000元,然而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系争项目的前期支出相关,本院难以据此支持其请求;但是,原告的权利仍有救济途径,依照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该项目所作尽职调查、法律顾问、审计评估以及税务顾问等前期费用,由乙据实承担,故原告可在解决乙退伙纠纷时一并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戊并非《合作框架协议书》相对方,而是拟设立的一个合伙企业,由博朗管理和XX信托出资设立,而XX信托并未参与《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中连信托主体尚不能确定,XX信托在戊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更无从谈起。原告和被告乙在《合作框架协议书》中为戊所设定的付款义务,在戊或XX信托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无法对戊产生约束力。在《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后续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乙的合作形式产生了变更,博朗管理与戊均未如约成立,而是另行成立的上咏资产和乙。即便上咏资产与博朗管理、乙与戊全部成立继承关系,在乙或通达房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合作框架协议书》第2.6条的付款义务不能约束乙。
13上海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判断否定性、批评性电话号码标注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评价标准
【裁判要旨】
互联网安全软件提供平台将相关电话号码展示为“骚扰电话”的行为属于一种向公众发表否定性、批评性评价的行为。判断被标注者名誉是否因此受损,应以互联网安全软件提供平台的展示行为是否宣扬了他人隐私或发表了失实言论。只要不存在上述情况,即使被标注者社会评价降低、相关利益受损,也不应认为侵害了被标注方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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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8日,原告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法律咨询等。之后,原告与丁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丁”)签订《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三年,约定丁客户可在任何时间拨打法律咨询电话,获得原告服务律师专业的意见和帮助,用户通过“平安金管家APP”提交服务需求,由APP将需求转交至原告业务系统,原告将负责开发双方移动端系统之间的对接。合作收费模式采用“统一收费,阶段分成”的方式。在不侵犯客户隐私和不违反保密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均可使用甲方用户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大数据或其他有用信息,以开拓其他市场机会或作市场分析等用途。
丙系被告旗下运营的免费软件,用户可以非商业性、无限制数量地下载、安装及使用该软件,软件功能包括骚扰拦截、云标记等。其中云标记功能可以对陌生来电进行标记分类,用户的标记、举报及用于云识别的垃圾短信都会在加密处理之后上传到360安全中心云端,由360安全中心在云端对这些信息进行有效的数据分析并及时产生最佳拦截和提示策略,最终同步至手机客户端,同时也能帮助其他用户进一步改善拦截效果。
2016年6月27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反馈号码标记申诉情况,表示已受理电话号码021-61291***企业名片添加,未受理该号码标记清除申诉。2016年7月4日、7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邮件,就号码021-61291***被标记为骚扰电话向被告申诉,被告回复表示申诉号码标记严重,不能处理标记,若近三个月内无新增标记,则会自动清除。2016年9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点击手机上“平安金管家”APP栏目下“问律师”开始咨询按钮,屏幕显示“021-61291***”。在手机上安装“丙”APP后,再次点击上述栏目下的开始咨询按钮后,屏幕显示“甲网律师服务02161291***上海310人标记为骚扰电话”。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2016年5月28日至11月19日期间,02161291***电话号码被大量软件用户标记为“骚扰电话”,标记时段分布全天24小时,个别用户将该号码标记为“响一声”、“广告推销”,被告于7月28日、8月8日、11月16日对上述标记进行清零。
原告上海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以来,原告发现其公司从事互联网法律服务咨询所使用的电话号码(021-61291***)被被告公司旗下的丙软件错误地标记为“骚扰电话”。根据原告产品服务流程,若客户不下单咨询,该号码不会主动拨打客户电话,不存在骚扰行为,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号码标记为“骚扰电话”,经原告多次申诉,被告仍拒绝删除骚扰标记,被告行为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了严重侵犯,剥夺了客户对原告咨询服务的选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利用丙软件将原告服务号码标注为“疑似骚扰电话”的侵权行为;2、被告承担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并在北京青年报、上海东方早报及360网站公开道歉。
被告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号码为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授权案外人合力亿捷公司使用,根据我国电话号码实名制管理规定,案外人合力亿捷公司再次将涉案号码授权给原告使用是不合法的,原告不应获得该号码的相关权利,包括名誉权。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是使用丙软件的用户将本案涉案号码标记为“骚扰电话”,被告仅通过软件平台对用户的标记予以展示。丙软件用户的标记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帮助侵权。丙软件符合法律规定,对“骚扰电话”进行展示保护了用户的安宁权和接受真实信息的权利。3、原告名誉权并未受到侵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未对用户进行骚扰,也无证据证明该号码为原告独家使用,是否存在其他途径的骚扰行为无法查实。被告将涉案号码从电话号码、归属地、所有者标识等多个方面进行展示,不存在侮辱和诽谤,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4、即使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仍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原告曾两次发邮件给被告就被标记为“骚扰电话”进行申诉,被告均及时进行清零处理,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原告使用的电话号码,被大量使用被告丙软件的用户标注为骚扰电话,被告通过其平台对该客观事实予以展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未使用该电话号码对用户进行骚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且行为违法。
其次,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进行法律咨询需要庞大的呼叫系统,因此将该业务外包给第三方,除与丁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外,还与其他案外人签订服务协议,操作模式与丁相同。涉案号码被标记为骚扰电话后,呼叫量、咨询量以及用户满意度并未明显下降,也无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的事实,可见原告经济并未受损、社会评价也未下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法院难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请求权基础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故本案二审亦围绕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进行审理。在名誉权纠纷中,原告的社会评价是否因被告的行为而降低,是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重要条件。本案中,丙软件对涉案号码021-61291***的标记一开始并未显示原告的名称和LOGO,在原告提出申请后,乙公司才在安装丙软件的手机上对涉案号码添加显示甲公司的名称和LOGO,以使手机用户能够辨认;再结合原告的咨询业务量并未因标记行为而降低的情况,故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标记行为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张难以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14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乙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给付型不当得利之举证责任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在大部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引导判决走向的关键。对于“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确定应当基于类型化区分方法,在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基础上,再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区分为自始不存在法律根据和嗣后不存在法律根据,并对自始不存在法律根据依其属性进一步区分为拟制的自始不存在和客观的自始不存在两种,以此为逻辑基础探讨相关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将非债清偿的错误给付与通常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加以区分,此时“没有法律根据”属于彻底的、完全的消极事实,应当由否认该消极事实存在的被告对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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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名为“米鼠网”的IT项目在线交易平台。被告上海乙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是“米鼠网”平台的注册用户,并在“米鼠网”上进行了实名认证和银行卡绑定。
2016年6月15日,被告通过该平台与案外人上海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乙网站开发合同》,被告于同日向作为平台方的原告支付了服务费800元,并陆续支付了项目款共计73,000元。后因丙公司未按时完成约定项目,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各方于2016年1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丙公司返还被告45,000元,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同日出具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
2016年12月10日和同年12月12日,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分4笔先后转账10,000元、10,450元、155元和1,526元,共计22,131元。
2017年2月,原告通过查账发现多笔异常转账。同年2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派出所报案称:自2016年12月2日起,原告银行账户通过网络分47笔向不同对象转走共计95,554.26元,造成原告损失。报案金额中包括本案系争22,131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对其从原告处获得转账22,131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也即对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获得的转账22,131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原告认为,其并无向被告转账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原、被告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系因平台异常所致;被告则认为系争转账具有合法根据,即因双方存在纠纷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法院认为,被告获得的转账22,131元没有合法根据,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自始欠缺给付目的,而非嗣后的给付目的不达或目的消灭。因此,就自始欠缺给付目的这一单纯的消极事实,应由否认该消极事实存在的被告对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询问笔录作为其错误支付的证据,其已具有初步的表面证明力,因此举证证明系争转账具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再次,被告虽主张原告在为被告与案外人丙公司促成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的支付行为实为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在其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丙公司的案件中,被告直至调解结案都并未追加原告作为该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亦未曾就其损失另案起诉过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就赔偿进行过磋商及达成过合意。被告虽提供了向原告发出的索赔函作为证据,但原告因未曾收到而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应的送达记录加以证明,且索赔函载明的索赔数额与原告转账的数额并不相符。故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系争款项为原告支付被告的赔偿款,即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最后,综合本案原、被告的主张,若本案认定系争款项为原告支付被告的赔偿款,则对原告无明确意思表示之支付行为的定性,实际剥夺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赔偿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若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则被告并不因此丧失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就其损失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转账22,131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
15朱某某诉上海某银行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的界定
【裁判要旨】
随着网络金融交易日趋普遍,银行承担的法律风险不断增加。日常实践中,当有不法分子通过复制伪卡或者窃取手机银行信息方式盗取储户存款时,储户通常是以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法官应首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正义原则合理界定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然后才能确定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若未尽到,法官需要进一步分析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及其在造成储户损失的全部原因中所占比例,进而确定银行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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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6980。2016年12月23日6时许,原告在本市宝山区长江南路116号304室的家中休息时,突然接到短信通知,其储蓄卡被他人分两笔共转走28,000元,并且通过其手机银行办理了一笔14,000元的贷款业务。原告意识到储蓄卡被盗刷,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挂失卡片,并且拨打110报警。当日9时许,原告持该卡到某银行虹口支行查询交易情况,发现确有两笔共计28,000元被盗走。之后经查询,上述款项当日被分别转入62**************6124(袁某某,8,000元)、62*************6314(张某某,20,000元)账号内,并于当日6时15分前后在外地被他人取走。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报案,由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对于14,000元贷款,因原告挂失及时,被冻结于储蓄卡内,未被盗走。在后续处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直到2017年12月27日被告才将该笔贷款划至安全账户,因此产生11.5元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确保原告账户安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贷款产生的利息11.5元,并负责消除原告个人征信系统盗刷贷款记录;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银行杨浦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的系争交易是通过手机银行操作,与一般的盗刷情况不同,并且与储蓄卡是否在身边无关。通过手机银行完成变更登录设备、转账交易、贷款交易,均需要输入三重密码。在上述交易过程中,被告对操作人员输入的查询密码、交易密码以及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动态密码全部核实无误之后,视为原告本人的操作。因此,原告给予办理了变更登录设备、转账及贷款业务。第二,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二属于贷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起诉。该笔11.5元贷款利息的产生,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原告挂失储蓄卡之后,无法通过手机银行完成还款业务,被告破例为其通过柜面还款,在此期间产生了11.5元的利息也属正常。综上,原告在办理储蓄卡并开通手机银行时,被告就已经告知原告不能将手机号码、查询密码、交易密码以及银行发出的交易指令等信息泄露出去。在本案系争的交易过程中,被告已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及风险提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另查明,非本人绑定手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包含以下步骤:1、输入签约手机号及查询密码,再输入签约手机号及动态密码,变更登录设备,登录手机银行;2、进入转账汇款页面,点击转给其他账户;3、输入收款账户信息,点击确认转账;4、输入动态密码及交易密码;5、转账成功。非本人绑定手机通过手机银行贷款包含以下步骤:1、输入签约手机号及查询密码,再输入签约手机号及动态密码,变更登录设备,登录手机银行;2、进入“浦银点贷”,点击签约放款;3、填写申请信息、输入动态密码,并点击确定;4、回答面签题并提交申请;5、进入贷款签约,输入动态密码并确定;6、贷款成功并放款。
《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特别提示一约定:“……您在线确认同意后,合同条款即时生效。”第五条5.8约定:“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事先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贷款人的同意……”。5.9约定:“……借款人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结欠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提前还款日当日及以前仍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计收提前还款日之后的贷款利息。”
【裁判理由】
经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诉请二关于贷款的纠纷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是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转账及贷款损失,被告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焦点,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二关于贷款的纠纷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纵观本案,原告的诉请二与诉请一系基于同一事实即原告认为其手机银行被盗所发生的纠纷,且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均应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范畴,故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转账及贷款损失,被告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手机银行的操作流程来看,无论是转账还是贷款,如非本人绑定手机操作,要登录手机银行,则需要先输入签约手机号、查询密码以及动态密码完成登录设备的变更,才能进行后续操作。争议款项转账前,还需输入交易密码以及新的动态密码,确保无误的情况下,转账才能成功。而争议贷款发放前,不但需要多次输入动态密码,还需回答面签题,在保证密码及问题全部正确的前提下,与银行进行贷款签约,银行审核通过后方可放款。综上可知,原告的手机号码、查询密码、交易密码、动态密码以及面签题,上述任一信息不准确,均会导致转账或贷款失败。因此,被告设置的手机银行转账及贷款操作流程,需要多重信息的输入,能够保障手机银行客户的资金安全,被告在本案系争的交易过程中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时,原告表示已经阅读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银行章程》,并自愿同意接受该协议及章程的约束。因此,该协议及章程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从协议及章程的内容可见,被告提醒原告妥善保管个人信息、按照机密原则自设密码,防止密码被窃取,已经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原告也明确表示,被告已向其解释说明,其已理解相关含义并自愿同意接受该协议及章程的约束。此外,本案系争交易发生时,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发送信息进行风险提示。由此可见,被告在本案系争的交易过程中已经充分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
另外,对于11.5元的贷款利息,该笔利息属于正常贷款所产生,原告收取该笔利息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原告称从未见过《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因该合同系通过手机银行签约后导出,并非书面文本,并且在通过手机银行操作时,只要在线确认同意,合同条款即时生效。
综上所述,被告在尽到了安全保障以及风险提示义务的前提下,对原告所称的涉案储蓄卡被转账及办理贷款产生的损失,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6上海甲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诉上海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对演播室设计图纸的性质及相关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演播室的设计方案通常包括立体效果图以及平面的施工制作图。立体效果图如通过线条、色彩及其组合的运用,勾勒出演播室的立体效果,具有审美意义,则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施工制作图标注有施工尺寸等信息,是为施工、生产所绘制的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不包括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而对美术作品的复制则包括了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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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上海甲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0日,注册资本3,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图文设计制作、电视场景、舞美道具,舞美设计及策划,道具及场景的上门安装等。被告上海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6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设计、室内外装饰安装、室内工艺、声学、舞美设计等。被告上海丙音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9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舞台灯光、音视器材批兼零;舞美设计、制作,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装潢工程等。
2013年5月24日,原告创作完成《德清电视台演播室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包含新闻演播室效果图和三个专题演播室效果图共计39张(其中新闻演播室整体和局部立体效果图21张、三角形主播台材质和主持人在大屏幕前的位置、包装画面3张,专题演播室立体效果图15张),标有尺寸的平面图2张。
2013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将《德清电视台演播室设计方案》发送至邮箱shqf2008@163.com,2013年6月25日,邮箱shqf2008@163.com发送邮件给蔡某某,标题为“德清2个演播室的装饰,请做方案和预算。我提供的是我们这边给他参考的图他们没有看上”的邮件,附件为“五楼直播室、六层AM927音乐直播室效果图、六层财富生活广播直播室效果图”。2013年7月7日,蔡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将德清演播室制作图及报价单发送至邮箱shqf2008@163.com。德清演播室制作图为演播室的施工细图,新闻主播区的设计及监理费用报价为59,500元,民生主播区的设计及监理费用报价为51,000元。工程总报价为1,218,307.61元。2013年9月8日,蔡某某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将《德清电视台演播室方案》和《设计制作合同书-范本》发送至邮箱shqf2008@163.com。2013年9月5日、9月29日,蔡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将“德清备份”(专题备份、新闻备份)、“德清新闻专题效果图备份”发送至邮箱shqf2008@163.com。被告丙公司承认shqf2008@163.com系其公司邮箱,认为乙公司和丙公司一起办公,公司人员不区分,因此不能确定是哪个公司的人员收到了邮件。
原告制作的《德清电视台演播室设计方案》结尾处写有“德清新闻、专题演播室设计方案设计创作著作权属于上海某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未经本公司允许任何抄袭、仿照、转载等都将被视认为其侵权行为。本作品未投入使用和授权公开发表切勿外泄”的启示。
2013年9月13日,被告德清县广播电视台发布演播室舞美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文件,采购内容为演播室舞美工程,涉及的演播室有新闻演播室1个、民生新闻演播室1个、广播直播间2个。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列明,总分100分,技术部分分值为50分,其中针对设计方案与节目的满足性分值为10分,要求舞美设计方案的艺术性强、时尚、大气,体现新闻节目的深度,贴合国际上新闻演播厅简洁、时尚的风格特色,突出德清电视台主题视觉;主播台的设计分值为10分,要求大小合理,使用灵活方便,富有现代感。2013年11月4日,被告乙公司和被告德清县广播电视台签订《舞美设计及制作合同》,约定采取被告乙公司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1,280,000元。施工图纸由德清县广播电视台委托乙公司设计,设计制作清单表中设计费为120,000元。
被告乙公司在若邻网上发布的公司简介中介绍“先后承揽了常州电视台舞美工程项目……德清电视台系列演播室舞美工程项目等”。
www.yingxi.tv系被告德清县广播电视台官方网站,2015年9月21日,该网站上提供当月《英溪论坛》《德清教育》的在线点播。《英溪论坛》《德清教育》系在涉案演播室内录制。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原告的立体效果图和施工制作图,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美观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德清县广播电视台的新闻演播室和专题演播室与原告立体效果图相比,使用的三角形的主持台和蓝白相间的底座、背景板的设计、LOGO的摆放等完全一致。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认为在实际制作过程中,对一开始的设计方案进行了改动,演播室后面的屏幕和设计方案上的不一致,主持台也不一样。被告德清县广播电视台认为从演播厅的全景图来看,原告立体效果图中没有显示电视台的LOGO;主持台桌子中间的部分实景中显示是三角形,而原告立体效果图中显示是圆弧形;演播厅左侧墙面中间是两个液晶屏,没有其他装饰,而原告立体效果图上有一根柱子;演播厅中间的背景屏幕完全不一样;主演播厅的左侧墙壁在设计时有多个小电视机区域,但实景中是两个液晶显示屏。
2015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德清县广播电视台发函,表示德清县广播电视台演播室的舞美设计由其设计。
另查明,原告曾为无锡广电集团的演播室设计舞美方案并负责制作和安装,还与安吉普尔广播电视有限公司签订过《开放式新闻演播中心等专业制景设计合同》。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创作的《德清电视台演播室设计方案》共有立体效果图39张,除三角形主播台材质、主持人在大屏幕前的位置、包装画面图3张不具有审美意义之外,其余36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德清电视台演播室设计方案》中的平面图和施工制作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
虽然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曾就合作投标、施工事宜进行磋商,但由于双方在价款问题上未达成一致,而未能签订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
对于美术作品(立体效果图),被告德清县广播电视台演播室整体的线条、色彩及其组合、尤其是墙壁LED灯带造型、专题演播室背景墙折叠线条、悬吊摆设的造型等,与原告的立体效果图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对原告作品的复制。被告丙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公司,在原告未发表涉案作品的情况下,丙公司将原告作品披露给乙公司用于投标、施工,并向被告德清县广播电视台提供了施工完成的演播室,共同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表权。乙公司既没有在投标文件中表明该立体效果图是原告所设计,又在网络宣传中表示“德清电视台系列演播室舞美工程项目”系其施工的工程,侵害了原告作为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德清县广播电视台的演播室复制了原告的作品,其在网上提供的《英溪论坛》、《德清教育》系在演播室内录制,因此其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图形作品(施工图),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因此在原告未能举证演播室的具体施工图纸以证明被告确实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复制了原告的施工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图形作品(施工图)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德清县广播电视台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事先并无主观过错,且其系通过公开招、投标并支付合理的对价后使用涉案演播室,而如判令其停止侵权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清县广播电视台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德清县广播电视台在原告向其发函后,仍在互联网上提供在涉案演播室录制的电视节目的点播,侵害原告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对上述传播行为有所预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在工程中标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等,酌情确定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的赔偿数额。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空间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并未订立有效的委托设计合同。甲空间公司以乙公司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创作的设计作品为由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乙公司、丙公司认为其与甲空间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其使用涉案设计作品也是基于双方之间订立的委托设计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乙公司、丙公司未经甲空间公司许可以及德清县广播电视台未经甲空间公司的许可使用了涉案设计作品,又没有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侵犯了甲空间公司对涉案设计作品的著作权。
17北京甲电子有限公司诉苏州乙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纠纷
——计算机字库字体单字的可版权性问题
【裁判要旨】
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可版权性。单字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时,其独创性应当具备较高的独特审美的要求,通常从单字的笔划、笔锋、字形、整体艺术效果等方面综合判断创作品的创作空间及艺术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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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北京甲电子有限公司出版系统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出版分公司)与书法家贝某某签署了《字稿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贝某某进行平和体字稿的创作,甲出版分公司拥有创作完成后字稿的所有权,并由甲出版分公司在字稿基础上进一步开发为符合需求的计算机字库,并拥有计算机字库的所有权。该合同签订后,贝某某将创作完成的所有平和体字稿提供给甲出版分公司,甲出版分公司在该字稿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开发。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贝某某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的签约主体调整为贝某某和原告,方正平和体字库是原告在方正平和体字稿基础上独立开发完成,原告作为方正平和体字库的唯一权利主体,有权就该字库及字库字体享有全部的、完整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
被告苏州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集团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注册资本4,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食品(按许可证所列方式和范围经营)、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等。被告苏州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食品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注册资本3,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膨化食品(豆果、米果)、烘焙、炒制坚果与籽类等。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丙超市(以下简称丙超市)成立于2013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等。
2016年4月21日,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上海市崇明县“8壹广场”2楼“易盛客”超市购买了外包装显示为“香辣豌豆”字样的商品若干,并取得“发票联”、“销售小票”各一张。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上海市崇明县丙超市,项目为淘豆香辣豌豆,金额为12.90元,并加盖上海市崇明县丙超市发票专用章。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在上述商品的包装袋正反面均印有“香辣豌豆”字样,包装袋反面显示“生产一部:苏州乙集团有限公司(A),生产二部:苏州乙食品有限公司(B)”,喷墨生产日期均显示“20160217A”。经比对,商品包装上使用的“香”、“辣”、“豌”、“豆”四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方正平和体字“香”、“辣”、“豌”、“豆”四字一致。
原告诉称:被告乙集团公司、乙食品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产品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香”、“辣”、“豌”、“豆”四个与方正平和体完全相同的字体设计,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丙超市通过公开展示、销售印有方正平和体“香”、“辣”、“豌”、“豆”美术作品包装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展览权和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乙集团公司、乙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装潢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方正平和体“香”、“辣”、“豌”、“豆”四字;2.被告丙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方正平和体“香”、“辣”、“豌”、“豆”包装的商品;3.被告乙集团公司、乙食品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18,000元;4.被告丙超市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9,000元;5.三被告共同承担合理费用66,000元。
被告乙集团公司、乙食品公司共同辩称,首先,不能确认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其次,乙集团公司委托设计公司设计了涉案包装装潢,从2015年6月开始投入使用,公证购买的商品系乙集团公司生产,乙食品公司虽然作为生产商之一印制在产品包装袋上,但实际从未生产过涉案商品;最后,即便构成侵权,原告对同一个字体的同一行为要求三被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欠妥,公证费和律师费金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超市辩称,涉案商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作为销售商,其已尽了注意义务,没有办法了解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文字是否侵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金锦弘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出库单各1份,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丙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不能因为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具有工业用途而否认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但对于特定单字能否具有著作权,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进行分析和判断。本案中,方正平和体包括“香”、“辣”、“豌”、“豆”四字是在传统隶书的基础上,经书写者和字体设计师们对字体每一单字进行字型原稿设计、数字化技术修改和调整等独立创作完成的一款字库字体,体现了其一定的美学价值取向和选择,属于其智力活动的创作成果。且字体凝正而稳健、风格优雅而有韵味,具有一定的美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被告乙集团公司、乙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方正平和体“香”、“辣”、“豌”、“豆”四字,在其产品上形成了有形复制件,并通过出售的方式提供给公众,侵犯了涉案单字的复制权及发行权。被告丙超市通过在店铺内公开陈列的形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单字的发行权及展览权。但被告丙超市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18北京甲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础权利状态待定情况下商标侵权案件的相关问题探索
【裁判要旨】
本案系使用"微信支付"功能而引发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被告乙公司为国际知名企业,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案件争议焦点是:涉案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商标权利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商标权利人是否具有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以及采取何种裁判方式,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本案对此明确了规则:权利人在商标权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审理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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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甲公司的参股公司北京丙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6类金融服务方面,于2012年9月获核准,并取得9744522号“微信”商标注册证。原告主要从事金融支付服务业务,在2011年5月,原告就开始在此领域使用带有“微信”标识的服务商标,而原告发行的“中欣微信金融服务支付卡”可以在北京近千家购物、餐饮、娱乐场所等消费,用户累计超过200万。为更有效开拓金融服务市场,2012年12月18日,丙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原告在日常经营、对外洽谈开展业务过程中使用“微信”商标并可对外进行维权,原告亦按约向丙公司支付对价。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门店可以使用微信支付的营业广告。原告认为“微信”商标经合法注册并核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微信”商标提供收付款方面的金融服务,并立即销毁在其营业场所摆放的侵犯原告“微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广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用6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在进入实质审查之前,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微信”商标已经于2016年7月22日被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告已对该复审结果提起了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甲公司并非第9744522号“微信”商标的注册人,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能仅凭提起诉讼的授权,还应当审查其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微信”商标已经于2016年7月22日被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虽然原告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权利基础已处于不稳定状态中。甲公司在明知其商标权利处于不稳定情况下,仍于2016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权利人可在涉案商标权利稳定后,再行起诉。
19郑某某诉某税务所征税行为及某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复议前置情况下对复议期限及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未明确告知复议权利的,计算复议期限时应当扣除被耽误的时间。
2.在复议机关主动纠错后,相对人起诉原行政行为时,对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应从新的复议行为作出之日开始,否则将陷入重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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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某在2014年10月22日为出售2001年购入房屋,向被告某税务所(简称某税务所)提出纳税申报,并提交买入该房屋的相关材料。材料中该房屋买入的合同价格为66万,契税完税证上记载的计税金额为39万元;该房屋售出的合同价格为485万元。被告某税务所当场对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业务操作流程,就房地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出具询价意见认为,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格485万元明显偏低于房地产公开市场价格,并提供参考纳税价格依据为5,202,207元。原告当场签字确认表示接受询价结果。同时,被告某税务所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所售房屋为超过5年的非普通住房,应当按照该房屋出售与买入价格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故要求提供购房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原告当场未能提供发票,并签名确认按照契税完税证上的计税价格39万元作为原值抵扣税收。同日,被告某税务所按照售出价格5,202,207元、买入价格39万元核定税款,出具3201410177833662号税收缴款书,原告当场缴纳税款。原告缴税后,对缴税金额有异议,被告某税务局均作信访处理。2015年9月17日,被告某税务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有复议权利,并指导原告提交税务行为复议申请书。2015年9月24日,被告某税务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超期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将某税务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审理中,被告某税务局于2015年10月19日撤销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受理复议申请,原告主动撤诉。被告某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12月1日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将某税务所、某税务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税收缴款书,并退还多征税金额。
【裁判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某税务所核定的售房收入及原购买房屋的价款有异议。关于原告售房收入,税务机关依法有权对原告申报的价格进行核定,虽然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交易合同约定的价格为485万元,但根据专业估价机构出具的询价意见,该合同价明显低于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并且专业估价机构的建议纳税价格依据为5,202,207元。原告虽称其当场表示异议,但其在记载该询价意见的居住核价内部周转单上签字认可,并未要求返还资料或要求进行现场查看转上门评估工作流程,应视为其已接受该询价意见。被告某税务所根据该询价意见核定以5,202,207元作为售房收入计征税款合法有据,原告在房屋出售后再提出异议并要求上门评估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原购买房屋的价款,原告在事后提供发票,可依法要求办理退税,并不影响被告某税务所依据原告办理纳税申报时提供的材料计征税款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某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征税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20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林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分歧较大。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典型案例,确立三项裁判规则:第一,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以现金或其他法律认可的形式缴纳至法院的,应当认为系被执行人的提存行为,提存成立之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涉及被执行人的该部分财产应当认定为执行终结;第二,不具有实际债权人资格的当事人被错误列入分配方案的,仍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救济,可以自收到执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反对意见,并列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被告;第三,执裁分离背景下,分配方案被判决撤销后,不宜就新的分配方案直接作出判决,切实保障《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赋予当事人的是否提出异议、是否接受异议、是否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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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1日,王某某为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查封了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390弄7号某室房屋。2015年11月12日,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王某某与林某某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一、林某某应支付王某某货款总计1,550,000元;该款林某某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王某某500,000元,余款1,050,000元林某某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二、林某某如有一期未按时还款,王某某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三、本案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林某某自愿负担。四、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林某某自愿负担。
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别某某、颜某某为与林某某、戴某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轮候查封系争房屋。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一、林某某、戴某某、林某应于2016年3月24日前将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390弄7号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别某某、颜某某名下,由别某某及颜某某共同共有,所有税费由别某某、颜某某负担;二、别某某、颜某某应于取得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390弄7号某室房屋产权登记之日向林某某、戴某某、林某支付补偿款4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8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别某某、颜某某自愿承担。该案并查明有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别某某、颜某某与林某某、戴某某、林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林某某、戴某某、林某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390弄7号某室房屋出售给别某某、颜某某,房屋面积为88.3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450,000元,双方应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5年8月15日、8月20日,别某某、颜某某分别支付了定金及房款共计1,350,000元。2016年1月15日,别某某、颜某某与林某某、戴某某、林某签署《房屋交接清单》,涉案房屋由别某某、颜某某居住使用。
2016年3月1日至3月9日,一审法院分别立案受理了原告及各第三人起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分别作出如下裁判结果:
2016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35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林某某应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陈甲货款400,484元;二、案件受理费7,308元,减半收取3,654元,由林某某负担。
2016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36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林某某应于2016年3月11日之前归还上海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林某某负担。
2016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林某某应于2016月3月11日前支付江某某等8人货款1,913,108.5元;二、案件受理费35,778元,减半收取17,889元,由林某某负担。
2016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43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林某某应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归还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54,021元;二、案件受理费18,786元,减半收取计9,393元,由林某某负担,于2016年3月15日前一并支付。
2016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43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林某某应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孙某某货款8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林某某负担(该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
2016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43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林某某应于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陈乙借款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林某某自愿负担。
因林某某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王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林某某按照(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1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支付货款1,5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4,375元。一审法院受理后,立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0执90号。该案执行中,王某某、林某某与案外人别某某、颜某某于2016年3月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林某某应支付王某某1,564,375元;2.上述款项,王某某将名下本市市光路390弄7号某室房屋卖房款尾款2,100,000元支付王某某1,564,375元;3.别某某、颜某某在2016年3月15日前将2,100,000元(买房尾款)支付给林某某(交由法院保管);4.王某某同意买房人将2,100,000元交至法院后同意(解除)对市光路390弄7号某室房屋的查封;5.买房人过户完毕后,将1,564,375元发还给王某某。2016年3月8日,别某某向一审法院缴纳了2,100,000元代管款,一审法院于同日解除了(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194号民事裁定中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于同日告知王某某已收取该执行款情况,并告知于系争房屋解除查封及过户完毕后再予发放执行款。后该执行案件于2016年5月26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在该案执行中,未查明被告林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16年3月25日,别某某、颜某某依据(2016)沪0110民初1594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后立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0执1245号,别某某、颜某某的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2016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了(2016)沪0110执12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为:解除对林某某、戴某某、林某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390弄7号某室房屋的查封[原查封案号(2016)沪0110民初1594号];将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390弄7号某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别某某、颜某某名下,由别某某、颜某某共同共有,所有税费由别某某、颜某某负担。2016年4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别某某、颜某某名下。
2016年3月11日至4月1日,原告及各第三人分别依据其与林某某达成的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分别立执行案。原告及各第三人在以上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内容均为要求林某某按照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在所涉案件执行中,除查明在(2016)沪0110执90号中代管的2,100,000元执行款外,未查明被告林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016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关于林某某房款的分配情况统计表》,内容为:一审法院在执行(2016)沪0110执90号申请人王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案外人付清林某某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390弄7号某室卖房尾款2,100,000元,申请人同意将被执行人房产解封。待案外人将房产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后,法院将1,564,375元发还申请人,现案外人已过户完毕。期间又有12家单位和个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2,100,000元。(2016)沪0110执90号案标的为1,564,375元,当时案外人支付1,564,375元,申请人亦可解除查封,为保护各方利益,故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将2,100,000元交至法院,申请人亦同意待过户完成后再领取款项。1,564,375元虽未发还申请人,亦应归申请人所有。一、在一审法院房款为2,100,000元,上述金额中扣除1,564,375元。故现可以发放其余12位申请人款项为535,625元。二、现有债权人12位,其应按分配比例分配款项。
2016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内容为:对被执行人林某某名下2,100,000元的受偿金额,债权人王某某为1,564,375元;其余债权人按分配比例分配。
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于2016年10月19日送达王某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陈甲等10人,于2016年11月2日送达上海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陈甲等10人于2016年10月24日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财产分配方案,改由参与分配的被告林某某的债权人按照各自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因王某某不同意该异议请求,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1月10日告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陈甲等10人享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起诉权利。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称,其在收到法院作出的《关于林某某房款的分配情况统计表》后,已于2016年6月30日至法院提交分配之诉诉状,法院以信访件形式收取后,告知因无书面分配方案而未予立案,故其在收到(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即再行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被告王某某及各第三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均予认可。
此外,原告及各第三人在起诉林某某过程中,均未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在二审审理中,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在其诉林某某案的审理过程中,从林某某处得知将有2,100,000元执行款汇入法院;陈甲、江某某、梁某某、叶某某、姚某某、李某某、蒋某、崔某某、孙某某、陈乙均确认,在其诉林某某案之前,从林某某处得知将有2,100,000元执行款汇入杨浦法院。上述人员均确认,因其与林某某申请执行案和王某某与林某某申请执行案由同一执行法官承办,故未专门申请参与分配,而是由执行法官于2016年6月17日通知所有债权人以笔录形式进行分配。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所涉林某某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关于林某某房款的分配情况统计表》后,根据行文规范,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以2016年10月19日作出为准,在该分配方案送达债权人后,原告等相关债权人已对该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因王某某提出反对意见,故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诉讼,因此,对被告王某某所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审理中已查明,在王某某与林某某案件执行中,因案外人别某某、颜某某与林某某间就系争房屋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且案外人别某某、颜某某同意该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并愿意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故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王某某、林某某与案外人别某某、颜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林某某以系争房屋售房尾款清偿所欠王某某债务,在房屋过户完毕后向王某某发放1,564,375元执行款,并特别约定该款由法院保管。该和解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别某某、颜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将2,100,000元购房尾款缴纳至法院,一审法院于同日即解除了涉王某某案件对系争房屋的保全查封。基于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执行结果,以及此时原告及各第三人就其所涉案件尚未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及启动执行程序的情况,可以确认王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对案外人所缴纳的购房尾款中的1,564,375元已享有权利,暂缓发放该笔执行款的原因是为保证案外人与林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得以切实履行。因此,(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案件只需执行王某某应得的1,564,375元即可,而不需将王某某列为参与分配债权人制作分配方案,该案中属于林某某所有的余款535,625元应在另案中由各债权人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王某某列为债权人参与分配有所不当,应予撤销,但原告及各第三人要求按照各自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2,100,000元执行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各上诉人在申请执行林某某的过程中,并未以书面方式向杨浦法院申请参与对(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案中执行款的分配,故其参与分配的主体不适格。各上诉人和沪弘公司主张参与分配的财产为(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案中的2,100,000元执行款,该款系案外人别某某、颜某某为履行与王某某、林某某所定执行和解协议而向杨浦法院缴纳的购买涉案房屋的尾款。2016年3月8日,王某某和别某某、颜某某已分别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亦取得约定的相应权利,而此时各上诉人和沪弘公司与林某某的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从2,100,000万元的权属来看,若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别某某、颜某某名下,杨浦法院应将该款全额退还别某某、颜某某,故在涉案房屋尚未过户完毕的情况下,该款仍属别某某、颜某某所有。涉案房产过户完毕后,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其中1,564,375元的所有权直接归属于王某某,对该部分款项的执行已终结,余款535,625元方为林某某所有的执行款。故(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案中属林某某所有的执行款金额为535,625元。各上诉人提出的210万元均属林某某所有,应作为被执行财产由各债权人共同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沪0110执90号执行案已执行完毕,对于剩余的执行款项535,625元,杨浦法院应以另案进行分配。现该院在执行程序中仍将王某某列为分配债权人参与分配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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